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
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金牌飾品1面,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柯嘉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13
時許,至柯峯茗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朱聖宮
,徒手竊取金牌飾品1面(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柯峯茗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復
遇柯嘉興騎乘腳踏車返回,欲返還金牌飾品予柯峯茗,經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場處理,扣得金牌飾品1面(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嘉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峯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