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良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
「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應更正為「詎林鴻良見林子
文肇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子林子文
犯頂替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
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
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子林子文駕車肇事
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林鴻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良係林子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之父。緣林
子文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良,沿彰化縣伸港鄉忠孝路60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
鄉忠孝路60巷與八德街口處,欲左轉八德街行駛,因轉彎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由周文英所騎乘,沿伸港鄉忠
孝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八德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文英人、車倒地,受有身體
擦傷等傷害。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因林子文未帶駕
駛執照,為避免林子文未帶駕照遭開罰單裁處,竟意圖使涉
嫌過失傷害罪之林子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
方到場時,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
,使承辦員警一剛開始誤認其為肇事之人,並對林鴻良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且制作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而影響犯罪偵查程
序之進行,林鴻良並以此方式頂替真正行為人,致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惟旋即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識破,才
說出實際肇事者為其子即林子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文
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
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
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
本罪之行為客體。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
,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
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
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
,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
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
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
構成無關。是被告明知自己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竟隱匿林子文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駕
駛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
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
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而被告林鴻良、
證人林子文於事後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事故
當時為證人林子文駕駛之情,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上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良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
「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應更正為「詎林鴻良見林子
文肇事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子林子文
犯頂替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
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
度等情,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子林子文駕車肇事
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9987號
被 告 林鴻良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良係林子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之父。緣林
子文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良,沿彰化縣伸港鄉忠孝路60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
鄉忠孝路60巷與八德街口處,欲左轉八德街行駛,因轉彎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由周文英所騎乘,沿伸港鄉忠
孝路60巷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八德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文英人、車倒地,受有身體
擦傷等傷害。詎林鴻良見林子文興肇事後,因林子文未帶駕
駛執照,為避免林子文未帶駕照遭開罰單裁處,竟意圖使涉
嫌過失傷害罪之林子文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警
方到場時,向員警偽稱自己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
,使承辦員警一剛開始誤認其為肇事之人,並對林鴻良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且制作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而影響犯罪偵查程
序之進行,林鴻良並以此方式頂替真正行為人,致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行使。惟旋即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而識破,才
說出實際肇事者為其子即林子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文
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
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
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
,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
本罪之行為客體。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
,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
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
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
,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
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
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
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
構成無關。是被告明知自己非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竟隱匿林子文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駕
駛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
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製作有
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
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而被告林鴻良、
證人林子文於事後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事故
當時為證人林子文駕駛之情,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上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