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93號、第294號、114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欄位原記載「匯款9萬9,989元、6萬9
,981元」,更正為「匯款9萬9,987元、6萬9,981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於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對告訴人蕭澄宇、蕭國平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數
告訴人之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
斷。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
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有上
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駕駛車輛
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1張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2人均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
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參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事後並無實際取得報酬
等語(偵緝293卷第71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
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應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黃俞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睿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
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2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街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玻璃球
1支、鏟管1根、塑膠吸管1支、瓶裝吸食器1只、磅秤1個、
依托咪酯煙彈4個、電子煙主機1只等物(扣存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依次為39823ng/mL、450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毒
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黃俞睿於113年6月28日左右,在臉書上見到申辦手機門號,
將SIM卡寄予對方可獲家電禮物之廣告,其可預見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不法份子可用此等門號撥打被
害人電話行騙,而隱藏自己身分實施詐欺犯罪,然為貪圖上
開利益,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門號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交付門號相關
事宜後,隨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並於翌日某時,依對
方指示,至國道1號彰化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
上開門號之SIM卡(無證據可認黃俞睿有取得對方允諾之家
電禮物),對方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得
以使用該門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
黃俞睿瑞提供之上開門號,向附表所示之蕭澄宇、蕭國平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蕭澄宇、蕭國平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蕭澄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及蕭國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俞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蕭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警方受理告訴人蕭宇澄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宇澄匯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蕭宇澄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蕭宇澄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㈥警方受理告訴人蕭國平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蕭國平匯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蕭國平電話通聯紀錄。
 ㈦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同一交付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2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與上開公共危險罪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蕭澄宇 (提告) 先於113年8月1日14時40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蕭澄宇,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因中油公司發行之卡片遭盜刷,蕭澄宇所辦之中信中油聯名卡被盜刷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幸遭渠等攔下,稍後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蕭澄宇聯絡云云。再偽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另以其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蕭澄宇,佯稱欲協助其處理遭盜刷之金額,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8月1日16時3分許、7分許,匯款9萬9,989元、6萬9,98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國平 (提告) 先於113年8月1日17時17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國平,假冒中油客服人員,誆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蕭國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遭扣款圈存1萬元云云。再偽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另以其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蕭國平,佯稱欲協助其解除上開款項之圈存,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於113年8月1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