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舜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舜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相較於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5頁),要求其接受採
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留下來
的,時間久遠忘記是誰的等語(偵卷第11頁),並未具體供
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
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3年
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莊舜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舜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舜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舜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舜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相較於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5頁),要求其接受採
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之前留下來
的,時間久遠忘記是誰的等語(偵卷第11頁),並未具體供
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
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3年
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
被 告 莊舜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舜淵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舜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佐證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