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坤



方啟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坤、方啟彰共同犯傷害罪,顏志坤處拘役55日、方啟彰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刀鞘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坤前與楊國興間有糾紛,心生不滿,竟與方啟彰共同基
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21時13分許,由顏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方啟彰一同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
處,渠等到達該處後,顏志坤即手持開山刀、方啟彰手持鐵
條而未經楊國興之同意,侵入該住處,顏志坤入內即將楊國
興推倒在沙發,方啟彰則持鐵條在門口把風,期間顏志坤以
開山刀側面拍打楊國興之左手手臂,並向楊國興恫稱「如果
不乖乖的要反抗就要砍下去了」等語,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瘀青之傷害,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顏志坤、方啟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洪新居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2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
點,分別為傷害、恐嚇、侵入住宅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方啟彰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12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方啟彰前案
乃係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傷
害、恐嚇、侵入住宅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方啟彰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爭端,本應
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然其等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
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顏志坤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尚積欠銀行50萬元,離婚,有
1名成年子女;被告方啟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
無負債,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顏志坤所有,做為從事本案犯行使
用,業據被告顏志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