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超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13時30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13時15分至38分」;第8行「至楊岳霖位於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楊岳霖位於」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15分至38分許,先後以傳送文
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時間密接,且對象為同
一人,並均是基於先前案件繳納罰金問題而衍生之糾紛,足
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
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
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而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本案產生糾
紛之前案案由即為恐嚇危害安全,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守法觀念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超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超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行「13時30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13時15分至38分」;第8行「至楊岳霖位於
」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楊岳霖位於」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超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13時15分至38分許,先後以傳送文
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時間密接,且對象為同
一人,並均是基於先前案件繳納罰金問題而衍生之糾紛,足
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指明該等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
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本案與前案固然
罪名、行為態樣均不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而以傳送文字訊息、在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等方式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則被告所為殊無足取。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考量本案產生糾
紛之前案案由即為恐嚇危害安全,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歷經前案偵審教訓,竟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欠缺守法觀念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