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
7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東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56號卷第45頁)。而衡酌被告前案
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與告訴人茆峻逢妥善溝通處理清理水溝事宜,竟對告訴
人為本案犯行,而使告訴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張東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勝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東勝因清理
排水溝是否付費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茆峻逢之住
處前,手持木棍1支作勢要打茆峻逢,並對茆峻逢嚇稱:如
果你不付錢,就要把你家的排水管堵住等語,致茆峻逢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在場之鄰長陳銘玉及鄉民代表陳昭麟
見狀趕緊上前阻擋張東勝並將木棍拿走,警員到場後雙方仍
爭吵不休。嗣於114年3月3日12時15分許,張東勝交出木棍1
支經警扣押。
二、案經茆峻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東勝於警詢時固坦承持木棍作勢要攻擊告訴人茆峻逢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
陳銘玉、陳昭麟、謝惠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之隨
身錄影翻拍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彰化縣二水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木棍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木
棍1支可考。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
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查被告手持木棍作勢攻擊告訴人,在場之陳銘玉、陳
昭麟始有上前阻止之必要,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況被告以堵住排
水管等語威脅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擔心排水管遭堵住將導致
淹水恐生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
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參
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
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