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賜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25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原記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雖敘明
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未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從知悉而就此為防
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
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及有其他前科(其他公共危險、
殺人未遂等前科判刑紀錄)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具遠房親戚關係
、告訴人(已歿)之子女邱朝宗、邱育家於警詢均表示不再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3號
  被   告 劉振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賜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18時13分許,飲酒後
持木棍走入邱義增(於114年3月24日死亡,無證據顯示死因
與本案有關)位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住處,以木棍毆
打邱義增,並壓制邱義增之頭部,導致邱義增蹲倒在地上,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左上牙齒搖晃併牙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邱義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振賜固坦承持木棍至告訴人邱義增住處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告訴人之女兒邱育家、告訴人之兒子邱朝宗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
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
往就有暴力犯罪之殺人未遂前科,及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
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