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冠



林朝欽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朝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冠、林朝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核被告林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經查,本案被告羅文冠不慎碰撞被告林朝欽後,
為將貨物再推到超商指定地點放置,而再次行經林朝欽,斯
時羅文冠未對林朝欽動手或為其他不法侵害,難認林朝欽於
行為時,有何遭受到羅文冠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須以朝
羅文冠持椅子揮動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被
告林朝欽之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文冠於推運送貨箱時
,疏未注意碰撞被告林朝欽,造成林朝欽因而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尚非嚴重,但2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
林朝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溝通,持
椅子作勢揮動恫嚇羅文冠,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人身安全法
益之法治觀念,使羅文冠心生畏懼,所為均不足取;衡酌被
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
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7、85頁),念其等均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號
  被   告 羅文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冠為7-11超商物流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2時1
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即7-11便利商店內進行送
貨時,應注意於送貨箱運送過程中避免碰撞他人,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林朝欽,致林朝欽
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林
朝欽受碰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
加害身體之事,持椅子作勢向羅文冠揮動,使羅文冠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文冠及林朝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冠坦承不諱,被告林朝欽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刻意持椅子等情,惟辯稱:伊是在正當防衛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指訴綦
詳,並有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朝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冠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然本案被告2人互不相識而係偶然發生本案事實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文冠有何傷害故意,故難認
被告羅文冠有何傷害罪之犯嫌,然上開部分核與首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