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1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關門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之
左手尚在門框處即逕行關門,肇生本次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
事故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教師、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