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櫂廷
施詠智
蔡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櫂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施詠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蔡裕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及謝泊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郭○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
並知悉謝○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郭○齊因不滿謝○浚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於通
話中擅自掛上電話態度不佳,遂邀約謝○浚前往址設彰化縣0
0鎮00路之「德美公園」商談。謝○浚依約前往後,郭○齊及
其友人洪○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謝○浚
態度挑釁而與之口角,在場之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謝
泊辰及郭○齊、洪○妮、黃○淳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妮、黃○淳徒手摑謝○浚巴掌,復由蔡裕良、施詠智
徒手摑謝○浚巴掌,江櫂廷持現場撿拾木棍毆打謝○浚肩膀背
部及以腳踢踹謝○浚腹部,謝泊辰、郭○齊徒手毆打謝○浚背
部及以腳踢踹其腹部等方式毆打謝○浚,致謝○浚受有頭暈、
兩側上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謝○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莊善辰、李○興、黃○淳、洪○妮、郭○齊(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陳稱知道告訴人及共犯黃○淳、洪○妮、郭○齊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易字卷第74、115頁),故核被告3
人所為,係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72頁),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與少年黃○淳、洪○妮、郭○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
,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
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
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
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
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淳
、洪○妮、郭○齊共同傷害為少年之告訴人,同時該當於兒
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本應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少年郭○齊等少年以前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114年度彰司附
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9至124頁);兼衡以被告江櫂
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施詠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被告蔡裕良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隔間工程、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3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
明。
(六)查被告江櫂廷、施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江櫂廷、施詠智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江櫂廷、施詠智能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江櫂廷)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附件二: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施詠智)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櫂廷
施詠智
蔡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櫂廷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施詠智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蔡裕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及謝泊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郭○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友人,
並知悉謝○浚(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
歲之少年。郭○齊因不滿謝○浚於113年3月26日20時許,於通
話中擅自掛上電話態度不佳,遂邀約謝○浚前往址設彰化縣0
0鎮00路之「德美公園」商談。謝○浚依約前往後,郭○齊及
其友人洪○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滿謝○浚
態度挑釁而與之口角,在場之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謝
泊辰及郭○齊、洪○妮、黃○淳等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妮、黃○淳徒手摑謝○浚巴掌,復由蔡裕良、施詠智
徒手摑謝○浚巴掌,江櫂廷持現場撿拾木棍毆打謝○浚肩膀背
部及以腳踢踹謝○浚腹部,謝泊辰、郭○齊徒手毆打謝○浚背
部及以腳踢踹其腹部等方式毆打謝○浚,致謝○浚受有頭暈、
兩側上臂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蔡裕良、江櫂廷、施詠智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謝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謝○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莊善辰、李○興、黃○淳、洪○妮、郭○齊(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周醫療財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陳稱知道告訴人及共犯黃○淳、洪○妮、郭○齊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易字卷第74、115頁),故核被告3
人所為,係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本件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害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72頁),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與少年黃○淳、洪○妮、郭○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
,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
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
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
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
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
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淳
、洪○妮、郭○齊共同傷害為少年之告訴人,同時該當於兒
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是均予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本應
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少年郭○齊等少年以前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114年度彰司附
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9至124頁);兼衡以被告江櫂
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施詠智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與父親、祖母同住;被告蔡裕良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隔間工程、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3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是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既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依法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
明。
(六)查被告江櫂廷、施詠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江櫂廷、施詠智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江櫂廷、施詠智能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江櫂廷)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附件二: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施詠智)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謝○浚)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水里北埔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