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0、1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鎮田中公園之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22時55分許,周文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吸
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14年3月2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9時24分許,在同上地址,於警方因他案執行搜索
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周文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毒偵1336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3.查獲現場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號)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毒偵760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3.查獲現場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
號)。
5.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證物相片。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於114年3月28日10時23分
許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閾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6ng/ml、甲基安非他命885ng/ml,
因安非他命低於閾值標準100ng/mL而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60號卷第175頁);惟尿液
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
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
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20
、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
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為同準則第20條所明文。參諸被告尿液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前開「可
檢出最低濃度」值,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85ng/ml,已大
於500ng/ml,是仍可認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另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
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30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原毛
重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驗餘淨重為0.2845公克),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見毒偵760號卷第165頁)附卷可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336號卷第52至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沒收之
。
(四)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扣案之吸食器原本就放在那個
房間的棉被下、伊不知道是誰、不是我的等語(見偵760
號卷第58、145至146頁),是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周文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周文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114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0、1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堅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文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日9時許,在彰化縣00鎮田中公園之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22時55分許,周文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查知其為列管
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吸
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於114年3月28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街00號,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9時24分許,在同上地址,於警方因他案執行搜索
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周文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毒偵1336號】:
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3.查獲現場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號)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毒偵760號】: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3.查獲現場照片。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
號)。
5.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證物相片。
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警於114年3月28日10時23分
許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閾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6ng/ml、甲基安非他命885ng/ml,
因安非他命低於閾值標準100ng/mL而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60號卷第175頁);惟尿液
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
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
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分別為20
、8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
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
定限制,為同準則第20條所明文。參諸被告尿液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過檢驗機構之前開「可
檢出最低濃度」值,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85ng/ml,已大
於500ng/ml,是仍可認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另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
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30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原毛
重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驗餘淨重為0.2845公克),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1份(見毒偵760號卷第165頁)附卷可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336號卷第52至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次犯罪項下沒收之
。
(四)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扣案之吸食器原本就放在那個
房間的棉被下、伊不知道是誰、不是我的等語(見偵760
號卷第58、145至146頁),是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
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周文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周文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