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玉西瓜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⒈就本案毒駕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卻再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此部分犯罪態樣
與前案相似,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就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態樣相異,二者犯罪之罪
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任
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
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內)、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毒品濃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竊得之小
玉西瓜6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13年7月15、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
另行偵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7月18日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及彰化縣○○市○○路00
號居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
同日11時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5ng/m
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於114年4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李勝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
○○水果店,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上覆蓋之帆布,竊取攤
位上之小玉西瓜6顆,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勝
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李勝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勝義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7月18日8時1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5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4 114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至52分許、同日22時56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4年4月13日現場及查獲照片;114年4月13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前開小玉西瓜6顆,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上開遭竊小玉西瓜
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784元,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玉西瓜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⒈就本案毒駕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卻再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此部分犯罪態樣
與前案相似,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就本案竊盜部分,與前案之犯罪態樣相異,二者犯罪之罪
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犯
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任
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
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在內)、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毒品濃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而竊得之小
玉西瓜6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陳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13年7月15、16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犯行,
另行偵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3年7月18日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及彰化縣○○市○○路00
號居處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
同日11時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5ng/m
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於114年4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李勝義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
○○水果店,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水果攤上覆蓋之帆布,竊取攤
位上之小玉西瓜6顆,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勝
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李勝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勝義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13年7月18日8時13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1.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經過、案發現場情形及員警調查結果。 2.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1時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5ng/mL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4 114年4月14日22時48分許至52分許、同日22時56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4年4月13日現場及查獲照片;114年4月13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前開小玉西瓜6顆,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上開遭竊小玉西瓜
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784元,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