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19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腳踏車1台」之記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4,000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裕前因竊盜、詐欺
、傷害、侵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不佳;竟不知悔改,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偵訊中表示因腳痛所以竊取該腳踏車作為
代步用(見偵緝卷第53頁)之犯罪動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77頁)、現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5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4時22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ASBIE JUSTIN(中文名:賈仕丁,下稱賈仕丁)所有之
腳踏車1台,得手後即牽車離去。嗣賈仕丁察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仕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裕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賈仕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擷圖、遭竊腳踏車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