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8
、15901號、114年度偵字第11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1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詐欺財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114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張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貫中、唐楷、楊鈺珊、張純
緒、蕭伊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貫中、唐楷、楊鈺珊、張純緒、蕭伊婷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2、3、5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犯上開5次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詐取
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嗣後已將15萬元、13萬6000元、1萬返還給告訴人吳
貫中、唐楷、張緒純,並且簽立還款書、和解書,此有還款
書、和解書、詐欺所得歸還書在卷可稽(偵14718卷第419至4
23頁),另與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擔任技術員、兼職打
工、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配
偶同住之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蕭伊婷、吳貫中、楊鈺珊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5次犯行罪質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時間間隔以及財物價值總額等事項,並考量刑罰手段之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
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嗣後已將15萬元、13萬6000元、1萬返還給告訴人吳
貫中、唐楷、張緒純,且與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調解成立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為使被告能持續工作賺取薪資履行調解條件,
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
履行與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之調解條件,並保障渠等受償
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
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逾4年緩刑期
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
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
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
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附表3、5所示詐得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依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
發還告訴人楊鈺珊、蕭伊婷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
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
明。另因被告嗣後已將15萬元、13萬6000元、1萬返還給告
訴人吳貫中、唐楷、張緒純,並且簽立還款書、和解書,且
告訴人吳貫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已有將本案款項
歸還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詐得款項,則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吳貫中 在LINE群組與吳貫中相識,嗣向吳貫中佯稱販賣球鞋及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使吳貫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5分許,6,25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18卷第93至107頁)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5日2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唐楷 在LINE群組與唐楷相識,嗣向唐楷佯稱販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使唐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1分許,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18卷第135至146、149至173頁)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13時許,2萬元 113年4月5日19時許,3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40分許,5萬元 113年4月10日20時41分許,1萬6,000元 3 楊鈺珊 在交友軟體OMI與楊鈺珊相識,嗣向楊鈺珊佯稱購買電器、露營費用、買車、車子保養、投資寶可夢卡牌、矯正牙齒費用云云云,致使楊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24分許,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鈺珊帳戶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18卷第201至294頁)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3日21時18分許,1萬元 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9,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8,900元 112年10月13日21時18分許,8,000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6,500元 112年11月6日12時許,10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1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37分許,1萬元 告訴人張純緒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純緒 在LINE群組與張純緒相識,嗣向張純緒佯稱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致使張純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0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4718卷第315至321、325至347頁)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蕭伊婷 與蕭伊婷為同事關係,其向蕭伊庭佯稱可買手機賣給通訊行賺取價差,致使蕭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7日22時21分許,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伊婷存簿封面影本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4718卷第361至367、371至405頁,偵15901卷第79至110頁) 張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萬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27日22時22分許,1萬4,000元 112年3月29日20時20分許,5萬元 112年3月29日20時21分許,3萬元 112年3月30日21時57分許,4萬元 112年4月2日22時24分許,3萬元 112年4月9日21時52分許,3萬元 112年4月14日21時56分許,1萬8,500元 112年4月25日20時59分許,3萬5,000元 112年6月1日2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6月5日21時11分許,2萬元 112年6月13日21時14分許,1萬8,300元 112年7月7日22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12月7日22時40分許,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