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賴金志」署名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賴金志」署押之行為,係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另案交通過失傷害、酒駕
案件合併定刑,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牌註銷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於案發時、地為警攔查,被告為免於交通違規
處罰,竟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胞兄賴金志之署名,並交
付與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金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不予重
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附表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員警
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載偽造之「
賴金志」署名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署押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掌電字第I1YB00736號)。 「賴金志」偽造署名1個。 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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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5號
  被   告 賴金賜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4日凌晨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口時,因騎乘車牌經註銷之機車而為警攔查,
賴金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兄賴金
志名義,接受詢問,並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1YB0073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
偽造「賴金志」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
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金志、交通主管機關處理
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賜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金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第I1YB0073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
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
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賴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賴金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偽
造之「賴金志」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