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
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前」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統一超商伸冠
門市前」。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
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
,」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何文誠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為未滿18
歲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4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
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所有之自行車1輛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被 告 何文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9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
一超商伸冠門市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
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
(業已發還)。
以偵辦。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誠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證物領據、
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於113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
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前」之記
載,應更正為「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統一超商伸冠
門市前」。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
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
,」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黃○○(00年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何文誠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為未滿18
歲之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2月24日出監)一情,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
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
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所有之自行車1輛
,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
被 告 何文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9時8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316號前統
一超商伸冠門市前,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00年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
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自行車
(業已發還)。
以偵辦。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文誠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證物領據、
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於113年12月24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嚴重欠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