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詹德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4時4
0分許,在江玉祺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江玉
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已尋回發
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江玉祺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玉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腳
踏車尋回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4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98號
被 告 詹德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竊盜、公共危險、侵占遺失物、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罪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86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4時4
0分許,在江玉祺位於彰化縣○○鄉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江玉
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0元,已尋回發
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江玉祺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玉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腳
踏車尋回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