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瑋
廖家陞
簡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家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建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為朋友關係。呂永瑋與前女友黃玉
晶結束交往後,黃玉晶另交往現任男友謝秉峰。緣呂永瑋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清晨5時許,與謝秉峰在電話中因細故發
生口角,遂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廖家陞及簡建豪,前往黃玉晶位於彰化縣○○市○○路
00號之0住處前,找謝秉峰談判,因見謝秉峰手持菜刀,雙
方隨即發生衝突,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均明知該住處前
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棒球棍毆打謝秉峰,謝秉峰遭毆打後,
跑至彰化縣00市之向陽公園旁,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在
後沿途追趕謝秉峰,在向陽公園旁之道路,持棒球棍毆打謝
秉峰,致謝秉峰受有全身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渠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使謝秉峰心生畏懼,並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
(一)被告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玉晶、證人即被害人謝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案發之際被告3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
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加以犯罪歷
程尚非歷時甚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已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2.自首:
(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於案發後,經證人黃玉晶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警方前往現場查處時,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經黃玉
晶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其中2人身分亦能清楚指認(即被告
呂永瑋及廖家陞),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3人主動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說明等情,有彰化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查(見軍偵卷第43至45頁)。是以,警方在被告3人主
動前來說明前,僅知悉被告呂永瑋及廖家陞,尚未掌握被
告簡建豪之實際身分,應認被告簡建豪是就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常途徑解
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
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先在電話
中以言語挑釁,被告3人到場後,被害人即持菜刀走出屋
外朝被告3人揮砍,被告3人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頁);並審
酌被告呂永瑋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當舖
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撫養母
親;被告廖家陞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外擔任
水泥工廠管理人員,未婚,家境勉持;被告簡建豪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職、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
,與家人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六)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3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被告等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
家陞所有,惟均遭丟棄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菜刀1把非被告3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瑋
廖家陞
簡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永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家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建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為朋友關係。呂永瑋與前女友黃玉
晶結束交往後,黃玉晶另交往現任男友謝秉峰。緣呂永瑋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清晨5時許,與謝秉峰在電話中因細故發
生口角,遂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廖家陞及簡建豪,前往黃玉晶位於彰化縣○○市○○路
00號之0住處前,找謝秉峰談判,因見謝秉峰手持菜刀,雙
方隨即發生衝突,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均明知該住處前
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施強暴脅迫,客觀上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棒球棍毆打謝秉峰,謝秉峰遭毆打後,
跑至彰化縣00市之向陽公園旁,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在
後沿途追趕謝秉峰,在向陽公園旁之道路,持棒球棍毆打謝
秉峰,致謝秉峰受有全身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渠等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使謝秉峰心生畏懼,並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證據:
(一)被告呂永瑋、廖家陞、簡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玉晶、證人即被害人謝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因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
此敘明。
(三)查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局部行為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案發之際被告3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固應非難,惟因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尚屬固
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加以犯罪歷
程尚非歷時甚久,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已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法益,然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
2.自首:
(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於案發後,經證人黃玉晶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案,警方前往現場查處時,被告3人已離開現場,經黃玉
晶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其中2人身分亦能清楚指認(即被告
呂永瑋及廖家陞),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3人主動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說明等情,有彰化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查(見軍偵卷第43至45頁)。是以,警方在被告3人主
動前來說明前,僅知悉被告呂永瑋及廖家陞,尚未掌握被
告簡建豪之實際身分,應認被告簡建豪是就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常途徑解
決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
會安寧,所為並非可取。然衡諸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歷
次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及衡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先在電話
中以言語挑釁,被告3人到場後,被害人即持菜刀走出屋
外朝被告3人揮砍,被告3人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情節,及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
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彰化縣彰化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頁);並審
酌被告呂永瑋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當舖
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須撫養母
親;被告廖家陞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外擔任
水泥工廠管理人員,未婚,家境勉持;被告簡建豪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軍職、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
,與家人同住,須撫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六)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3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七)被告等所使用之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
家陞所有,惟均遭丟棄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
,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棒球棍1支、菜刀1把非被告3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