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祥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前,見劉瀞嵐所有
之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15元)懸掛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掛鉤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便當1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自行車離去。嗣劉瀞嵐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便當1個
(已發還劉瀞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錦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39-42頁;本
院卷第113-114頁)。
 ㈡被害人劉瀞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45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47-49頁)、查獲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49-5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
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錄音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肇事逃逸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
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輕微,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