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警察機關使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性別平權及對
女性之尊重,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方式性騷擾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
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萬,惟
有餘款尚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0號
  被   告 陳三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仕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前往BJ000-H11411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所工作之彰化縣00鎮(地址詳卷)賣場
補貨,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甲女後
方時,趁甲女不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伸手拍打甲女
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三仕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賣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要再讓我打一
次屁股嗎」等語,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然查,該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對被害人有親吻、
擁抱或觸摸之行為,並不包含言語上之騷擾,是被告雖有上
開不當言語,然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繩以上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性騷擾罪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