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
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
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
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
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
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