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茂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又與被
害人聯絡協調後,承諾於114年6月10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
,然於114年6月10日僅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即未再給付等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
履履拖延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許茂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溢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解開其所飼養土狗之鎖鍊,使之自由活動時,本應注意未受拴綁之家犬可能攻擊路人,應將其犬隻戴上嘴套、頸圈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無任何防咬措施之情況下,縱放上開土狗在其住處外任意活動。適外送員張升宥在附近送餐後,騎乘機車行經許茂溢上址住處,該土狗突然自許茂溢住處衝出並咬其右腿,致張升宥受有右小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升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茂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茂溢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嗣又與被
害人聯絡協調後,承諾於114年6月10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
,然於114年6月10日僅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即未再給付等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
履履拖延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4號 被 告 許茂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茂溢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解開其所飼養土狗之鎖鍊,使之自由活動時,本應注意未受拴綁之家犬可能攻擊路人,應將其犬隻戴上嘴套、頸圈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無任何防咬措施之情況下,縱放上開土狗在其住處外任意活動。適外送員張升宥在附近送餐後,騎乘機車行經許茂溢上址住處,該土狗突然自許茂溢住處衝出並咬其右腿,致張升宥受有右小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升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茂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升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傷口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