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150
0元)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400元)遺失該處,竟未送警察或自
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物品」。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有
關「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手持黑色皮夾之照片1
張、警方查扣之物品照片1張」。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被害人陳典鍇之指述而認
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被告
始終否認其本案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500元,且供稱其本案侵
占之現金數額為1400元(見偵卷第4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補強被害人上開所指遭侵占超過1400元現金數額之
部分,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數額為1400元,又因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此次犯行之同一
性判斷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朱庭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侵占及
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明知其拾獲之物品係他人不甚遺失之
物品,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本
案中所侵占之部分物品(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1張、早餐
店集點卡2張)交予警方查扣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黑色
皮夾1個、駕照1張、早餐店集點卡2張部分,業經警方發還
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400元現金部
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3號
  被   告 朱庭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鋒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館」內,見陳典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駕照1張
、早餐店集點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失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嗣經陳
典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皮夾1個、駕照1張、早餐
店集點卡2張(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庭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典
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照
片、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