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良



呂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呂駿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駿良
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被告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4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
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
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呂駿宏前因詐欺、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
、雄高分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5號、108年度上
訴字第79號、109年度聲字第2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年8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
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出監。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
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無
故以附件所載方式,致2位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呂駿良、被告呂駿宏,高職肄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業工、家境均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呂駿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8條、
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呂駿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駿良前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
嗣於11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出監.並於113年5月3日假釋期滿
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呂駿宏則因詐欺、毒品、恐
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4
月、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8月1
5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呂駿良於113年9
月14日16時許,與呂駿宏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烤肉及飲用啤酒共24罐後,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駿宏上路。行經彰化
縣○○鄉○○○路00號前時,見陳柏融、蘇諭柏在該處烤肉,呂
駿良、呂駿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露營椅、鐵腳
架、燈條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柏融、蘇諭柏,致陳柏融受
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左側前
臂、左側手部、左側足部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蘇諭
柏則受有頭皮鈍傷、雙肩、右手肘、雙手腕、右膝、右踝、
左足挫傷、左手肘、右手、右髖部、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
對呂駿良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陳柏融、蘇諭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駿良、呂駿宏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融、蘇諭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足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呂駿宏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呂駿良上開先後之公共危險、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2人前曾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