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DANG HIEU(中文姓名:蔡登孝)
DANG QUOC HAI(中文姓名:鄧國海)
HAN CONG LE(中文姓名:韓功黎)
NGUYEN XUAN TOAN(中文姓名:阮春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
春權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各
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春權均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本件被告四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他們因為一時疏忽,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本案偵查審理教
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惟主文欄漏未諭
知緩刑,明顯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之顯然錯誤,依據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DANG HIEU(中文姓名:蔡登孝)
DANG QUOC HAI(中文姓名:鄧國海)
HAN CONG LE(中文姓名:韓功黎)
NGUYEN XUAN TOAN(中文姓名:阮春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
春權均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各
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蔡登孝、鄧國海、韓功黎、阮春權均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本件被告四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他們因為一時疏忽,才會犯下本案,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本案偵查審理教
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惟主文欄漏未諭
知緩刑,明顯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之顯然錯誤,依據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