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妥善管束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吳怡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君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家飼養黑色土狗2隻,並有
出門遛狗之習慣,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與崙平北路口遛狗時,其明知飼
養之犬隻本應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上開具攻
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脫免束縛
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黑色土
狗2隻以狗鏈或牽繩鏈住、亦未使犬隻佩掛口罩頭套或將之
置於狗籠關妥,而於上開時間偕同上開犬隻外出散步,任令
上開黑色土狗2隻在上址公共場所遊蕩。適呂惠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所飼養之寵物狗「奈克
」途經上址,吳怡君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2隻見狀隨即上
前圍攻「奈克」,呂惠琴為避免「奈克」遭咬傷,於保護過
程中遭拉扯,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惠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惠
琴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收據、立安動物醫院收據、動物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無飼主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者,其飼養之
動物若因一時失控而傷及單純路過之其他人時,應可認其有
疏於看管之過失,自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之適用。易言之
,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
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查被告飼養該犬隻,本應
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未以任何牽繩
將犬隻繫縛,亦未使其犬隻配戴頭套,以致其飼養之犬隻上
前圍攻告訴人之犬隻,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妥善管束飼養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吳怡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君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家飼養黑色土狗2隻,並有
出門遛狗之習慣,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283巷與崙平北路口遛狗時,其明知飼
養之犬隻本應注意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且上開具攻
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脫免束縛
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黑色土
狗2隻以狗鏈或牽繩鏈住、亦未使犬隻佩掛口罩頭套或將之
置於狗籠關妥,而於上開時間偕同上開犬隻外出散步,任令
上開黑色土狗2隻在上址公共場所遊蕩。適呂惠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所飼養之寵物狗「奈克
」途經上址,吳怡君所飼養之上開黑色土狗2隻見狀隨即上
前圍攻「奈克」,呂惠琴為避免「奈克」遭咬傷,於保護過
程中遭拉扯,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惠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惠
琴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
收據、立安動物醫院收據、動物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無飼主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者,其飼養之
動物若因一時失控而傷及單純路過之其他人時,應可認其有
疏於看管之過失,自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之適用。易言之
,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
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查被告飼養該犬隻,本應
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未以任何牽繩
將犬隻繫縛,亦未使其犬隻配戴頭套,以致其飼養之犬隻上
前圍攻告訴人之犬隻,進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是被告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