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榮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
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榮佳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
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
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為回
復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鄭榮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0月2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09號 彰化地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111年11月15日 彰化地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112年5月4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8號(已執行完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1年5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66號 彰化地院 112 年度訴字第721號 114年5月9日 彰化地院 112 年度訴字第721號 114年6月11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