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廣仁
告訴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前
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
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刑事訴訟
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
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
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
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
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
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
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案之聲請人為告訴人本人,非適格之聲請人,聲請於法不
符,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須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
應「敘明理由」,本件聲請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事由(如確有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則重為聲
請時亦應釋明此部分之要件)。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