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正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正浩(下稱受刑
人)向檢察官表明願就假釋期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接受勒戒,以示戒毒決心,但因小孩需要動手術始未到
案執行,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同一時間所另犯公
共危險案件亦未判處超過6月有期徒刑,也未在執行勒戒期
間收到撤銷假釋公文,檢察官何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
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
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
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
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
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5千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假釋出監,而其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26日、同
年6月7日,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
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而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1
0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5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62630號函、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
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
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
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
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正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正浩(下稱受刑
人)向檢察官表明願就假釋期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接受勒戒,以示戒毒決心,但因小孩需要動手術始未到
案執行,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同一時間所另犯公
共危險案件亦未判處超過6月有期徒刑,也未在執行勒戒期
間收到撤銷假釋公文,檢察官何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
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
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
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
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
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5千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假釋出監,而其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26日、同
年6月7日,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
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而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1
0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5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62630號函、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
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
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
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
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