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典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典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原
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4年5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114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典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典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
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原
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日 113年1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4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5日 114年5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