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瑾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瑾(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因假釋撤銷執行殘刑2年8月16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均經確定在案,上述刑罰依
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
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62號函否准,受刑人不服,爰具狀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
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
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
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
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
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
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62號卷、查閱受
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4
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整理受刑人目前在
監執行案件有如下述: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刑假釋
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16日,此即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46號執行案件。復依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殘餘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
行他刑,亦不列入合併計算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刑期,
而且無從與後述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此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47號執行案
件(下稱甲案)。
 ㈢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即彰
化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號執行案件(下稱乙案)。
 ㈣上述甲、乙兩案各罪刑之諸判決,最早確定者為甲案附表編
號1、2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
月20日;乙案各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11年11月2日、111年10
月17日、111年12月5日,皆非在甲案上述判決確定前所犯,
顯然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既
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又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
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又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
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
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
定之實質確定力,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
有據,亦屬正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