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啓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啓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
過失傷害、持有毒品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表示意見
,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