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再字第16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6號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交簡字
第11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裁定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署並
就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彰化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於同日簽
立彰化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因受刑人住所地在臺中市
太平區,經彰化地檢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代為指揮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1
0日以113年執更助壬字第49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指揮執
行,社會勞動782小時(剩餘刑期之日數暨折算社會勞動之時
數為153日,計918小時,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36小時
,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82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10
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受刑人於113年9月9日至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簽立臺中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
資料暨約談表、執行社會勞動報到通知單,並於113年10月1
7日參加臺中地檢署社會勞動說明會,簽立臺中地檢署通知
單、社會勞動說明會問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切結書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
執更字第523號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81號
卷查核屬實。
 ㈢惟其後受刑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依協議時
間前往指定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2月9日以中檢介藍113刑護勞助281字第11391523
59號函為第1次告誡,又受刑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
1日止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指定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中檢介藍113刑護勞助
281字第1149001544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受刑人自114年1月
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指定機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
介藍113刑護勞助281字第1149014366號函為第3次告誡,受
刑人自1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機構執行,迄至
114年3月5日止僅完成社會勞動23小時,尚餘759小時待執行
,受刑人雖曾口頭允諾自114年2月24日起恢復前往執行,惟
實際上僅於114年3月3日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經臺
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而以「未履行完成」結案,彰化地檢署並改分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60號執行案件寄發執行傳票予
受刑人,定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執行,嗣受
刑人再向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彰化地檢
署以受刑人所述非暫緩執行事由,另定於114年12月2日下午
2時報到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刑
護勞助字第281號卷、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60號卷
核閱無訛。
 ㈣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此有
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內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
。」等情綦詳,是前揭事項,乃是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
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
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
動時數。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
刑人自1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指
定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違
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於113
年12月9日以中檢介藍113刑護勞助281字第1139152359號函
為第1次告誡,又受刑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指定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履行
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中檢介藍113刑護勞助281字
第1149001544號函為第2次告誡,再受刑人自114年1月2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指定機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藍11
3刑護勞助281字第1149014366號函為第3次告誡,受刑人自1
1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協議時間前往機構執行,迄至114年3
月5日止僅完成社會勞動23小時,尚餘759小時待執行,受刑
人雖曾口頭允諾自114年2月24日起恢復前往執行,惟實際上
僅於114年3月3日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經臺中地檢
署執行檢察官評估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以「未履行完成」結案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刑護勞助字第281號卷宗可憑。由所調卷證資料可見,執
行機關於過程中一再給予受刑人機會,然其經告誡次數達3
次猶未改善,足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
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
成社會勞動,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本於法律
所賦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未能正常履行社會勞動,實因家裡當時有
其父親遺留之事需其處理等語。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僅執行15小時(含勤前說明會3小時),113
年11月間僅執行4小時,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間
均並未執行,114年3月3日僅執行4小時,與每月標準時數96
小時相差甚鉅,且受刑人亦未主動向臺中地檢署說明有何無
法履行之情事,顯見其履行之態度並不積極,尚難執此逕認
檢察官之決定有何可議之處。況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執行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違反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
待受刑人能遵守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
社會勞動,始裁量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
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
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