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男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中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雖均係過失傷害案件,屬同質性犯罪,惟犯罪
時間相差1年2月,時間上難認相近,各罪間有相當程度之獨
立性,且所侵害者係身體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09號
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男因犯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中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雖均係過失傷害案件,屬同質性犯罪,惟犯罪
時間相差1年2月,時間上難認相近,各罪間有相當程度之獨
立性,且所侵害者係身體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
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陳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