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
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9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6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6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14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
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等一切事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9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6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76號 編號3至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