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椿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椿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椿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
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
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
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對於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
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9月間至111年5月13日 111年5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4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114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114年10月1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