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保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保名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刑事偵查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經隱匿蘇保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之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保名因涉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付予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偵查及警詢卷全部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易字第66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其聲請
付與該案偵查(含警詢)卷宗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
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
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
但書所定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