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沂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均為竊盜罪,編號二為交通過失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
月23日、112年12月27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
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竊盜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①拘役20日 ②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4月23日 ②113年4月23日 112年1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8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96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19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備 註 編號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