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3
月21日函(稿)、送達證書、收件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1罪)、詐欺
罪(2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
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時間各在民國111年9月、111年2至4
月,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拘役50日 111/09/16(聲請書誤載111/09/13)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 新北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112/05/29 新北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112/07/06 是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7號(已執畢) 2 詐欺 拘役55日 111/02/14-111/04/20 彰化地檢112年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13/12/05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14/01/15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號2、3 經定應執行拘役 70日 3 詐欺 拘役30日 111/04/13-111/04/15 彰化地檢112年偵緝字第23號、112年度偵字第5697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13/12/05 彰化地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14/01/15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