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述
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4月29日
函(稿)1份、送達證書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經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50日 111/12/04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86號 中高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113/05/23 中高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113/05/23 是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1號【已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 112/05/3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0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217號 114/01/18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宇第2217號 114/01/18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