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新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新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新堯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嚴新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
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112年度訴字第170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