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
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4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曄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
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
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
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4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1日 114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