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丞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丞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
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9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度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丞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丞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丞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
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故意犯罪部分之犯罪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98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