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準此,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
不同,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
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
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為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