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114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鐘阿扁

代 理 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謝鐘阿扁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但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鐘
阿扁雙腿機能已永久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聲請人在訴訟中
對於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確有參與討論之必要性,並有機
會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審理中
。嗣公訴人依現存證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致重傷害罪,是以被告被訴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