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景龍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
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駕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相仿,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
3年9月至114年2月間,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
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上
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均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
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