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語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9日 (聲請書記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記載為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4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4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2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2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6號
114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語軒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至112年9月19日 (聲請書記載為112年6月5日) 112年8月14日 113年2月25日至113年3月22日 (聲請書記載為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4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646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2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5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2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