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珍



游家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家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30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家晟、翁淑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
年5月間、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進」
及「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D權志龍(來電視
頻確認)」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面交詐騙贓款
之車手角色,游家晟、翁淑珍分別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游家晟、翁淑珍即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起,透
過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吳福祥因此點
擊文章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張政國」、「
李彥岑」等人加入好友,並參加「逆水行舟」之LINE群組,
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群組向吳福祥佯稱:可藉由福
毓投資APP投資獲利,且交付現金即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吳
福祥因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且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
另翁淑珍於114年5月15日13時許,先依「陳經理」之指示,
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
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聰朝」印文
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1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張,嗣後於114年5
月15日1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輪胎廠)
與吳福祥碰面後,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吳福祥,
進而向吳福祥收取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
予吳福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聰朝」及吳福祥。嗣翁淑珍詐得款項後,再依「陳經
理」指示,將所收取之10萬元至於上開統一超商○○○門市之
廁所內,游家晟則依「GD權志龍(來電視頻確認)」指示,
於同日14時許,進入上開統一超商廁所,取走上開10萬元現
金。警方據報後,待翁淑珍、游家晟前往彰化高鐵站時,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翁淑珍身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在游家晟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翁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游家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證人吳福祥於警詢之證述。
 ㈣114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之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拍攝廁所畫面與放置位置相符之
照片、被告游家晟與「TELEGRAM」暱稱「GD權志龍(來電視
頻確認」之對話紀錄、被告翁淑珍與「家進」、「陳經理」
之對話紀錄、手機內關於收水地點截圖之照片、扣案物照片
、道路監視器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證單據、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與「LINE」
暱稱「張政國」、「李彥岑」、「福毓專屬客服@658」等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福毓投資APP暨其平台
照片。 
 ㈥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游家晟、翁淑珍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2
人外,上有渠等上手成員,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且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翁淑
珍,再由被告翁淑珍將收取之詐欺贓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
被告游家晟前往收取,再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翁淑珍向被害
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本案
嗣因被告2人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
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
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
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案被告翁淑珍取得款項後,已
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並由被告游家晟前往收取,顯見被告
2人就該現金已取得穩固支配管領地位,此部分應構成詐欺
取財既遂。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
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游家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並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執行完畢情形實有誤認,被告前案
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縱其有再犯之情,亦無從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㈦被告游家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游家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游家晟、翁
淑珍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末被告
翁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犯行
,而被告游家晟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游家晟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游家晟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被告游家晟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
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游家晟,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情況顯然有別,是認被告2人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爰均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
,卻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幸因警當場查獲
而未生洗錢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幕後
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
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
之犯罪,實應嚴正譴責。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於犯後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考量本案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遭款項數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就被告2人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游家晟、翁淑珍分別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1年8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2人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渠等致生之儆
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翁淑珍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因遭警方查獲,故尚
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警詢時坦
承對方有先將車資5000元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見警卷第18
頁),並有被告翁淑珍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該
等款項係被告翁淑珍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
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
名目,仍應視為被告翁淑珍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翁淑珍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游家晟陳稱本案因遭警方查獲,故尚未獲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
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游家晟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翁淑珍、游
家晟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翁淑珍、游家晟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1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
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部分,被告游家晟自陳其中10萬元係
被告翁淑珍向本案被害人吳福祥收取款項,30萬元係被告翁
淑珍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另雖然有於被查獲前一天,
在苗栗向車手收取10萬元,但扣案之剩餘9萬6000元,係自
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0、206頁),而被告翁淑珍亦陳稱:
本案查獲當日有收款兩筆,一筆是本案被害人,另一筆係在
龍燈公園跟一位林姓小姐收款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
頁),則扣案現金中30萬元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游家晟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1
0萬元,為被害人吳福祥所有,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
,附此敘明。至其餘9萬6000元,衡情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
,自當力求車手、收水者將該等贓款儘速回水至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被告游家晟雖自陳於查獲前一日有收取贓款10萬元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游家晟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二編號3號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手機1支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份(8張) 3 撕一半的「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1張 4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18張) 5 撕一半的「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翁淑珍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49萬6,00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交付之10萬元) 2 iPhone SE手機1支 3 iPhone XS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