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玲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委由不詳之
人盜刻告訴人林仕乾之印章2枚(下稱印章A、B)後,由被
告於不詳時、地,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之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1)及108年1
月10日之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2)之面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共4紙,再偽簽告訴人林仕乾之
姓名及蓋用印章A而偽造系爭本票1、2,進而於110年12月17
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載告訴人林仕乾之居
處為周郁玲母親周林月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
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
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110年
度司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2均准予強制執行
。繼委由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周林月里,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於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收受郵務人
員欲送達予告訴人林仕乾之前開2份裁定時,持印章B蓋在送
達證書,而表示告訴人林仕乾已親自簽收上開裁定,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林仕乾及本院為前開裁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
人林仕乾所設籍及居住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0之管理員於110年12月27日另收受上開本院之2份裁定,翌
(28)日交告訴人林仕乾領取,告訴人林仕乾委由律師閱卷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郁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林仕乾之指述;③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00號本票4張;④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為被告)、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231號、第123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本票裁
定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惟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系爭本票1簽發原因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3
300萬,不動產移轉到告訴人名下後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
貸款得到1800萬,清償完抵押權及我跟告訴人借款,我實際
上沒有拿到錢,買賣價金跟貸款給我的價差有1500萬,所以
告訴人簽三張本票給我,系爭本票2簽發原因是我給被告239
5萬債權,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
不動產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
大約500萬,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本票給我,告訴人曾經給
我一顆小印章請我幫忙收信,我忘記我交給誰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6年向告訴人有借貸,再以父母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後來有
該不動產貸款1800萬,雙方類似借名登記,告訴人只有交付
1800萬,但還有1500萬買賣房屋的落差,告訴人簽三張本票
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與○○公司有糾紛,被告107年將對於○
○公司債權及○○公司簽立的本票給告訴人,被告因此於108年
取得告訴人交付本案之本票,本件筆跡鑑定及卷證無法證明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均係發
票人記載為「林仕乾」,發票日記載為108年1月6日,面
額記載為5百萬,發票人地址記載為彰化○○○○路○段00號,
其上各蓋有「林仕乾」印文各3枚;票號000000000號本票
,係發票人記載為「林仕乾」,發票日記載為108年1月10
日,面額記載為5百萬,發票人地址記載為彰化○○○○路○段
00號,其上蓋有「林仕乾」印文1枚;被告於110年12月17
日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聲請狀記載告訴人之住址
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被告母親周林月里住所),
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
1232號民事裁定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於11
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於
送達證書上記載「本人收受」並蓋印「林仕乾」印文1枚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附表所
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理由並非
全然無據
  1.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我跟被告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約10
6年1月中我們就有見面,後來被告跟我借款並把彰化縣○○
鎮○○路00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我,借款後被告又找我
,被告說怕房地產會被拍賣,我想說被告可以把房地產過
戶給我,用我的信用可以跟銀行貸比較多的錢,被告1月
底找我寫買賣合約書,3月中進行過戶,同時被告也順便
跟我借錢,借錢的部分被告有開48張本票給我,房子貸款
的部分由被告償還,被告答應2年內會把貸款處理好,我
就再把房子過戶還給他,我說若被告2年內沒還完貸款,
房地產要歸屬給我,被告繳沒幾期就找我幫忙繳,後來我
也沒錢就有法拍程序,我於107年有去被告父母家問要如
何處理,突然被告父母來告我,之後和解成立,我把房子
還他們,他們把我代付的貸款錢還我,我不曾開票據給他
們,106年4月25日至11月15日我有把戶籍遷到彰化縣○○鎮
○○路00號,因為聽說這樣貸款可以節稅,結果我都要跑派
出所領信件很麻煩,110年12月27日我在桃園戶籍地收到
本票2000萬裁定,我才知道,110年12月24日寄到彰化蓋
章簽收的人不是我,到現在不知道是誰,我發現這件事之
後沒有去問被告,被告也不會承認,我直接找律師提告,
○○公司的事情是107年初被告沒辦法還錢時,被告說他的
錢卡在○○公司張婷的手上,我介紹律師幫被告處理○○公司
債務的事情,被告對○○公司可以強制執行500萬,後來被
告不明原因不繼續執行,被告說張婷會代他還錢給我,被
告帶張婷認識我,張婷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一是確保被
告債權,二是我要跟張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跟張婷鬧翻
,被告說張婷沒有還款,被告說他願意把張婷欠他的2395
萬債權轉讓給我,叫我可以去跟張婷要錢,但金額龐大,
我就介紹被告找律師去處理,律師發現沒辦法處理,就把
那些債權資料還給我,被告要跟我要資料回去,我說想要
回去可以,但要先還錢,轉讓2395萬債權的時間是107年9
月,我知道○○公司跟被告之間的金錢問題是在107年7月以
後,過戶彰化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約定買賣價金是
3300萬,銀行貸款1800萬給被告,我還有借400萬給被告
,跟契約差額部分有寫但書,被告簽字蓋章表示會處理,
不會叫我履行,但書已支付1000萬是指由被告做支付的意
思,被告要想辦法去幫我處理好就是這個房地產被告有幫
忙付1000萬的意思,但實際上被告沒有付,但書約定2年
內沒有還款,房子就歸我,我給被告2年時間原價買回,2
395萬債權轉讓部分,被告當時有將2395萬的債權切結書
和依附的本票、支票和500萬本票裁定都交給我,被告轉
讓給我就是想要讓我幫他要錢,同時要到錢也可以還我錢
,簽訂債權轉讓切結書時被告大約欠我快600萬,就是他
簽48張本票400萬的債務、我幫他找律師十多萬的費用,
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跟被告
討論行情,簽契約時銀行還沒估價,被告說行情有3千萬
,我做建築的,也有參考附近行情,我保守一點估他那邊
的房產應該有2200至2500萬,然後我覺得寫3300萬銀行貸
款可能有2000萬左右,但我覺得房地沒有值到3300萬我自
己估是簽3300萬可以貸到2000萬,結果只貸到1800萬,所
以我再借他一些錢,契約附註被告可以用3500萬以下買回
是為了保障被告,防止我獅子大開口,這個價格是至少可
以把欠款都還清的金額為主,銀行貸款都是要由被告還款
,買回的價金會隨著被告每月還給三信本息而減少,被告
當初把2395萬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地產的意思,
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他,被告要把房子貸款的
錢和欠我的錢還清,我設籍到○○鎮○○路○段00號後,如果
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
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
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鎮○○路○段號00號
是一間超市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74頁)。
  2.系爭本票1
   觀諸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9至11、編號20、編號22所示證
據及被告於本院所供承:系爭本票1的簽發原因是因為不
動產價差,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是3300萬,但我實
際上跟他不是買賣關係,我只是把不動產移轉到告訴人名
下,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告訴人跟我說這樣可以貸到比
較多錢,所以後來貸款到1800萬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確有以「買賣」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
路○段00號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為由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簽立總價3300萬之買賣契約,於106年3月間又於前
開買賣契約加註條款後,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於同月向三
信銀行申請貸款,三信銀行於106年4月核撥1800萬,該18
00萬經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
位即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後,剩餘款項匯入被告父母戶頭
,嗣三信銀行貸款約定由被告進行繳付,繳付方式係由被
告匯款進入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直接由銀行扣繳,則系爭
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3300萬,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
: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跟被
告討論行情,簽契約時銀行還沒估價,被告說行情有3千
萬,我做建築的,也有參考附近行情,我保守一點估他那
邊的房產應該有2200至2500萬,然後我覺得寫3300萬銀行
貸款可能有200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可徵
被告與告訴人系爭不動產訂以3300萬元之價格填寫買賣契
約,應係經其等評估後,綜合考量市場價格及申貸因素後
所相互同意之價格,則告訴人因認其實際上僅取得1800萬
,與買賣契約所填載之3300萬價格有所落差,而要求告訴
人應再簽發1500萬(0000-0000)之本票以供為價值擔保,
尚無不合理之處。
  3.系爭本票2
   依照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開○○公司的本票給○○○
公司,開2千多萬元的本票及2張支票給○○○公司,告訴人
職業是在借人家錢的,他說要借我錢,我才會用用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他等語(偵續卷第73至75頁),並與被告於本院
所供承:系爭本票2簽發原因是我給告訴人2395萬的債權
,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不動產
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大約
500萬,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2
至63頁)及告訴人前揭證述、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14、17
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時對○○公司有2395萬元之
債權,被告並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希望可以藉此取
回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告訴人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當初把2395萬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
地產的意思,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他,被告要
把房子貸款的錢和欠我的錢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可徵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轉讓上開債權其一目的即
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因認其所轉讓債權之價值達
2395萬,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實際取得之1800萬,尚
有約500多萬價差,是以要求告訴人簽發500萬元本票,亦
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三)依照現存證據亦難以積極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1、系
爭本票2之情事
  1.檢察官固稱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歷程,可見一直以來都
是被告欠告訴人錢並請求告訴人不要執行,與被告所稱告
訴人有簽發本票之情況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6年3月加註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條款、107年9月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109年11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解草稿內,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再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交付一顆印章由被告代收信
件,惟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該印章,亦無法採信等語;告訴
代理人則稱被告與告訴人106年3月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加註條款時,尚未向三信銀行核貸,當時是估計系爭不
動產可以貸到1600萬,告訴人如果要簽發本票也應該簽發
1700萬的本票,而且系爭本票1簽發日期寫106年1月6日也
不對,至於轉讓2395萬債權部分,如被告要求開本票也應
該開2千多萬,又告訴人如需他人收受送達文書,由同居
人或受雇人簽收即可,無須交付自身印章,被告承認曾經
持有告訴人印章,顯然就係偽造等語。  
  2.惟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是否
係由被告偽造等情各執一詞,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及告訴人
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筆跡資料、當庭書寫之筆跡、附表編號
19所示資料,並與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均經鑑定機關認尚無足量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無法
進行鑑定等情,有附表編號15、16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可
證。
  3.而本案緣起雖係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開始,然依照卷內
證據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雙方金錢款項、票
據來往頻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其等名下
均有經營公司之情況而言(中檢他字4515卷第5至14頁、第
15至20頁),可徵其等應均係具有一定資力且時有開立票
據以為擔保之需求,則告訴人應被告要求開立票據等情,
亦非全然不可能,業如前述,雖被告所供稱系爭本票1發
票事由係於106年3月、系爭本票2發票事由係於107年9月
,與系爭本票1原先記載之發票日或系爭本票2記載之發票
日不同,惟尚屬相近,且實務上之票據常有倒填發票日或
延後發票日之情況,至被告於前案刑事或民事訴訟均未提
及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存在,或係因被告自己於前案
之應訊考量,均難執此即認被告所述發票事由均屬虛捏。
 
  4.又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書狀上固記載告訴人住處為彰
化縣○○鎮○○路○段00號,然縱被告此部分恐有隱瞞告訴人
住居所之情,然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仍
屬二事,況該等本票裁定嗣經法院查明告訴人戶籍後寄送
,經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據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然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經告訴人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1846卷第94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
第1231、1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5.再告訴人確曾於107年4月至10月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
路○段00號,而彰化縣○○鎮○○路○段00號、00號相鄰,告訴
人亦於本院中證稱:我設籍到○○鎮○○路○段00號後,如果
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
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
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鎮○○路○段00號是
一間超市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告訴人亦會促請被
告注意是否有信件寄送至該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交付
印章以便被告或居住該址之人代其為收受信件等情,亦屬
可能,則縱然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
之人所蓋印,亦難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況被告否認本
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其或其委由他人所蓋印
收受,而本案本票裁定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
時,依證人周林月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00號的信是
誰收的,我住在00號,被告沒有住在00號或00號等語(交
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可徵被告斯時並未居住彰化
縣○○鎮○○路○段00號或00號,亦無直接證據得以連結上開
行為確實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仕乾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中檢他字4515卷第5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7頁;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偵1846卷第93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5頁;調院偵續卷第5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34至174頁 2 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述 偵續卷第73至75頁 3 證人周林月里於偵查中證述 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本票影本4張 他字195卷第5至6頁 2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周郁玲)(針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7至9頁 3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周郁玲)(針對票號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1頁 4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影本(針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2頁正反面 5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影本(針對票號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0頁 6 本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被告收受)(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 他字195卷第15頁 7 本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告訴人收受)(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1232號) 他字195卷第16頁 8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給告訴人) 交查字37卷第4至7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賣給告訴人) 交查字37卷第8至12頁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給三信) 交查字37卷第13至16頁 1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給告訴人) 偵續卷第101至109頁 12 土地登記謄本(134、135、138、139) 偵續卷第111至119頁 13 告訴人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 交查字18卷第16至19頁 14 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相關票據及照片 交查字18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文 交查字18卷第57之2至57之6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00號函文 偵1846卷第207至208頁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 偵1846卷第219至223頁,偵續卷第83至85頁 18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 偵1846卷第69至77頁,偵續卷第87至88頁 19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本票48張 偵1846卷第171至201頁 20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 偵1846卷第169頁 21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偵1846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9頁 2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三信銀審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電匯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93頁